第五章 效力确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 依法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申请仲裁确认。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条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