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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节选——第四章 化解途径

分类:资讯区 来源:省司法厅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 次浏览 04-02 15:17:18

第四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财产权益、邻里关系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涉及贸易、投资、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等领域的商事纠纷,也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案,对附带的民事纠纷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行业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道德规范调解纠纷。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调解其他化解纠纷组织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 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并在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调解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鼓励亲属、邻里、同事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决。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对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采取和解或者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四十二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适合调解的,依法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审理。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起诉人同意诉前化解的,人民法院与涉诉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做好诉前化解工作。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化解或者诉前化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四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处理,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四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公证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领域专家或者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规范适用、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作为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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