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对化解纠纷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解员回避和惩戒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要求回避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群众性团体组织解决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化解纠纷服务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化解纠纷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化解纠纷联动机制的;
(三)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纠纷申请的;
(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七十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