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预防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社会公众及时干预因突发事件造成的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非正常的心理活动,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